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垃圾处理实施方案

2025/11/20经典方案

微文呈现整理的垃圾处理实施方案(精选5篇),汇集精品内容供参考,请您欣赏。

垃圾处理实施方案 篇1

尊敬的上级领导:

xx华庭于今年9月份将近有400户入住,每天排放的生活垃圾不断增多,而目前临时的垃圾场地因工程发展需要也即将迁移,为确保小区环卫工作正常运行,并从长远发展大计考虑出发,希望公司领导及相关部门给予支持,尽快明确和落实小区垃圾房(中转站)的规划、设计、定位、施工时间和竣工交付使用时间等具体问题。

从物业管理角度考虑出发,有关xx华庭项目垃圾房建设及小区生活垃圾处理事宜,现拟定以下方案:

一、垃圾房建设要求

1、在小区管辖范围内选择合理地段,尽量选择远离住户居住及主要出入道口位置(根据项目发展规划,具体位置现场待定);

2、道路交通便利,便于环卫车出入操作;

3、设置完善的供水排水系统,方便场地清洗需要;

4、配置废气排放设备,以适合环保要求;

5、建筑外形尽量做到美观大方,具有观赏特色;

6、建筑物的高度、宽度最好能容纳环卫处2个垃圾大斗车的空间(详见环卫处提供垃圾房及大斗车图纸1份附后);

7、房门考虑拉闸式或扇形双开款式;

8、建筑物周围建议种植高大和茂盛的树种包围,避免影响雅观环境。

二、生活垃圾日常处理要求

1、在各楼宇及公共区域的位置合理摆放垃圾桶,方便业主和清洁工人每天投放生活垃圾;

2、清洁工人按工作量化要求,每天从各垃圾桶将垃圾清运至垃圾房(中转站);

3、根据垃圾中转站堆放垃圾数量情况,由小区管理处通知环卫处从垃圾中转站清运至垃圾处理厂;

4、环卫处每次清运垃圾后,由我司清洁服务组对垃圾中转站及时清洗和消毒,确保卫生合格达标。

以上方案,当否?敬请上级审核决定,以便相关部门配合设计和施工。

拟案:xxx

批示:xxx

呈送:董事办、总经办、开发部各1份

垃圾处理实施方案 篇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建筑垃圾的处理,促进源头减量减排和资源化利用,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建筑垃圾的减量减排、循环利用,收集、运输、中转、分拣、消纳等处理活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建筑垃圾包括建设工程垃圾和装修垃圾。建设工程垃圾是指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修缮或者拆除等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废弃物。装修垃圾是指按照国家规定无需实施施工许可管理的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弃料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建筑垃圾处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理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本市建筑垃圾处理的管理工作。

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理的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文明施工的要求对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处理进行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通行管理,监督落实通行时间、路线,查处相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交通运输、规划和自然资源、水务、市场监督管理、房屋管理、生态环境、林业和园林、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建筑垃圾处理的相关管理工作。

土地、矿山、林地、绿化带、河流、水塘、堤坝、铁路、公路、桥梁等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发现建筑垃圾处理相关违法行为及时劝阻,并向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是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理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对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理管理工作的领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理的源头管理以及协同配合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处理管理的资金投入,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建立建筑垃圾综合治理制度。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会同城乡建设、林业和园林、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及时查处建筑垃圾处理违法行为。

第八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将建筑垃圾处理的管理信息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九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及车辆、处置场所运营单位在建筑垃圾处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法纳入行业监管平台和社会信用体系,对违法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条 本市建筑垃圾处置协会应当制定自律规范,督促本协会的会员单位加强建筑垃圾处理活动的管理;对违反自律规范的会员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自律惩戒措施。

第二章 源头减量与资源化利用

第十一条 本市推广装配式建筑、全装修房、建筑信息模型应用、绿色建筑设计标准等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标准,促进建筑垃圾的源头减量。

第十二条 鼓励将土石方施工产生的工程渣土,依法用于废弃矿坑回填、山体修复、土地复耕、园林绿化等项目。

鼓励将建设工程产生弃料中的可利用建筑垃圾,依法生产再生骨料、砌块、填料、路基垫层和墙体材料等再生利用产品。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产业、财政、金融、土地利用等方面对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给予扶持,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鼓励和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研发和生产。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存放的建筑垃圾污染周边环境。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处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粉尘、噪声等,防止再次污染。

第十五条 本市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单位等开展相关科学研究和技术合作,推广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

第三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消纳、中转分拣和装修垃圾资源化利用等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财政等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编制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建设计划,组织建设本辖区中转分拣场所和装修垃圾资源化利用处置厂,并结合本辖区自然条件,统筹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

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划、环保等方面的规定。

第十八条 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回填方案。受纳建筑垃圾回填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建筑垃圾来源、种类、数量以及运输车辆等接收登记制度,将接收登记记录报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选址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场所:

(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

(三)农用地和生态公益林地;

(四)河流、水塘、水库、渠道、山体保护范围;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示场地布局图、进场路线图;

(二)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推平、碾压,进出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的道路整洁、畅通,出场的车辆不带泥行驶;

(三)有健全的现场管理制度;

(四)场内环境整洁,无尘土飞扬、污水流溢;

(五)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停止使用时,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应当覆盖还田,搞好绿化,或者按照环境保护的相关要求进行处理,报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建设工程垃圾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垃圾的处置实行核准制度。未经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处置建设工程垃圾。

处置建设工程垃圾的单位,应当依法向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并颁发核准文件;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申请处置建设工程垃圾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建设工程垃圾处置方案;

(二)有与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

(三)有与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签订的施工工地环境卫生责任书;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跨区处置建设工程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调剂和确定会签审批相关事宜。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垃圾处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名称、地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工程垃圾处置运输单位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施工现场负责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二)建设工程垃圾处置总量、处置时限、处置时段;

(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与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单位签订的消纳合同。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对施工现场内的建设工程垃圾处置负总责。

施工单位是施工现场内的建设工程垃圾处置的责任主体。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足额列支建设工程垃圾处置费用。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符合标准的硬质围挡;

(二)工地进出口、车行道路路面采用混凝土或者沥青硬化处理;

(三)进出口处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

(四)现场配备洒水降尘设备并有效使用;

(五)运输车辆应当冲洗保洁,未经冲洗的车辆不得驶出工地;

(六)对施工现场裸露的泥土以及暂时不能清运的建设工程垃圾,采取覆盖、压实、临时绿化等防尘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进出口路面硬化长度不得少于五十米,如因现场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长度的,进出口路面应当全部硬化。

进出口处应当设置地埋式车辆冲洗设施、清水贮存池、污水回收沉淀池并保证车辆冲洗的正常水压,满足进出车辆可冲洗的要求。受现场条件限制,不能设置地埋式冲洗设施的,应当设置喷枪式车辆冲洗设备及大型储水桶。

第二十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

申请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道路运输企业法人资格;

(二)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

(三)运输车辆驾驶员依法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

(四)运输车辆安装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和卫星定位系统(车辆定位数据信息能接入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

(五)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在核发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时,应当对符合规定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发放带有识别功能的铭牌。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或者其运输车辆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变更。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拆除或者故意损坏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卫星定位系统。

运输车辆安装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的规范,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市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名录。

第三十一条 从事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准的地点装载和倾卸;

(二)遵守道路交通通行规定,不得超载、超限;

(三)密闭运输,不得丢弃、遗撒、扬尘;

(四)车辆证照齐全、号码清晰,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证;

(五)驶离现场时应当冲洗干净,不带泥上路;

(六)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七)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规定的路线、时间和要求运输。

第三十二条 鼓励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提倡建筑垃圾运输单位采用新型环保智能建筑垃圾运输车辆。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设工程垃圾,不得将建设工程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设工程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设工程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建筑垃圾处置的相关许可证件。

第三十四条 符合资源化利用条件的建设工程垃圾的处理,按照本办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装修垃圾的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市实行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

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单位实施物业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为责任人;未委托物业服务单位实施物业管理的,业主为责任人。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和经营场所,委托物业服务单位实施物业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为责任人;未委托物业服务单位实施物业管理的,单位为责任人。

第三十六条 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设置专门的装修垃圾临时堆放场所,做到日产日清;

(二)不得将装修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装修垃圾;

(三)保持装修垃圾堆放场所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四)明确装修垃圾投放规范、投放时间、监督投诉方式等事项。

第三十七条 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将装修垃圾投放至临时堆放场所,并遵守下列具体投放要求:

(一)将装修垃圾和生活垃圾分别收集,不得混同;

(二)将装修垃圾进行袋装;

(三)装修垃圾中的有害废弃物另行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鼓励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对可资源化利用的装修垃圾进行分类投放;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予以引导。

第三十八条 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将其管理范围内产生的装修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以下简称“作业服务单位”),或者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清运,并约定清运时间、频次、费用及支付结算方式等事项。

第三十九条 作业服务单位或者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章中关于运输管理的规定,将装修垃圾运输至作业服务协议约定的中转分拣场所或者装修垃圾资源化利用处置厂。

第四十条 装修垃圾清运费由产生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装修垃圾应当实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按照装修垃圾组成成分经分拣、破碎、加工、筛选等工序实施分类处理。

废金属、废橡胶、塑料、纸类、木材、玻璃、废弃沥青、废弃混凝土等可资源化利用的,运送至装修垃圾资源化利用处置厂。

不可资源化利用的,运送至建筑垃圾消纳场处置;

有毒、有害装修垃圾运送至危险废弃物处置专业单位进行处置。

第四十二条 家具、家用电器等大件垃圾按照装修垃圾的处理要求进行单独收运,运至装修垃圾资源化利用处置厂实行资源化利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产生建设工程垃圾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一)未及时清运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设工程垃圾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设工程垃圾的,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施工现场进出口未进行硬铺装或者未设、虚设车辆冲洗设施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运输建筑垃圾或者运输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运输建筑垃圾时,车辆未进行密闭或者封闭不严的,对每车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运输车辆未安装卫星定位系统,或者损坏、故障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运输车辆未冲洗干净,带泥上路行驶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和要求运输建筑垃圾的,对每车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证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造成道路污染的,违法行为责任人应当及时清理;责任人不能自行清理或者拒不清理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中止车辆运行:

(一)无建筑垃圾处置证擅自运输建筑垃圾的;

(二)个人或者未办理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企业运输建筑垃圾的;

(三)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在规定的消纳场地之外倾倒建筑垃圾的;

(四)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在运输的过程中沿街撒落造成路面污染的。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一)建筑垃圾处置场所未按照要求进行管理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受纳建筑垃圾回填的单位和个人未采取措施,造成建筑垃圾扩散或者未对接收建筑垃圾的情况进行登记、统计并报告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一)个人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对每车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建筑垃圾处置相关许可证件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及时清运装修垃圾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件的。

第五十二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xx年7月19日颁布实施的《长春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垃圾处理实施方案 篇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大县城区环境保护和治理力度,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能力,改善城市环境质量,根据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建设部、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2010〕872号)和《x壮族自治区深入实施城乡清洁工程规划精神,结合田阳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居民、单位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不包括工程施工活动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渣土、泥浆等废弃物以及医疗垃圾、工业垃圾、固体废弃物等。

第三条

凡在田阳县城区范围内所有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镇(村)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以及进城设摊销售(收购)货物的摊(货)主,均应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交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

县建设局是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县城环境卫生管理站(以下简称县环卫站)是垃圾处理费的收费主体,具体负责垃圾处理费的收费工作。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必须使用环卫专用车辆运输,未经县建设局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自运城市生活垃圾到垃圾中转站和垃圾处理场以及设置消纳垃圾场地。

第二章 收费标准及征收方法

第六条 垃圾处理费的收费标准按田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开征城市垃圾处理费的通告》执行。采取直接收取或委托代收的方式。

第七条 居民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征收方法:

(一)常住居民按每户7元/月标准计收(沿街居民户所经营或出租的门店,垃圾费另按标准计收),由居民按月到指定的收费处缴费;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居民住户,经县环卫站核定户数,由小区物业管理机构代收后按月向县环卫站交纳;也可提前按季度、半年、全年缴纳。(下同)

(二)暂住居民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方法:按每人2元/月标准计收,由用人单位(业主)或房屋出租的单位、出租户负责到指定的收费处交纳。暂住人口居住不足15天按半月计收,超过15天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收。

第八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办公产生的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方法:

按办公间数每间3元/月标准计收(其他项产生的垃圾另按收费标准计收);经县环卫站核定间数与垃圾量,双方签订垃圾收费协议,各单位在当年的六月底前到指定的收费处一次性jiao清全年应交的垃圾处理费。

第九条

餐饮娱乐业、家禽饲养、屠宰加工业的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方法:以箩计收,每箩3.3元/次(一箩为25公斤,不足半箩(12.5公斤)的减半收费,半箩以上按一箩计收),经县环卫站核定垃圾量,双方签订垃圾收费协议,由业主按月到指定的收费处缴纳。

第十条

餐饮娱乐业以外的经营性服务企业门面、个体经营户(含医疗门诊)的商铺垃圾处理费标准和方法:按经营铺面(店面)面积计收。30㎡以下收16元/店●月;30~50㎡(含50㎡)按0.52元/㎡●月计收;51~100㎡(含100㎡)按0.48元/㎡●月计收;101㎡以上采取协商核定计收。以上计收标准经县环卫站核定,由经营业主按月到指定的收费处缴纳。同一个经营者有多个铺面的分别按上述面积计收。

第十一条

宾馆、饭店、招待所、旅社(店)、医疗单位的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方法:按床位计收,每床位2.00元/月(不含餐馆娱乐业和医疗垃圾),经县环卫站核定,由单位或业主按月到指定的收费处缴纳。

第十二条

街道摊点、临时摊点、流动摊点的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方法:按摊(点)计收,每摊(点)1.00~2.00元/天(具体由县环卫站按不同类别在此幅度内计收),经营数量达1吨以上的按5.00元/吨●天计收,由县环卫站每天派员收取。

第十三条

长、短途客车、各种进城务工车辆的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和方法:长、短途客车按实际核准载客每座位1元/月计收;各种进城务工车辆按10元/月●辆计收;费用由车主支付,经县环卫站与车主核定座位数,委托各运输企业代收后按月向县环卫站交纳。

第十四条

各类市场、商场、生产加工企业(不含工业、医疗、固体废物)、厂矿、村(屯)的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方法:按吨计收,委托县环卫站清运的按80元/吨计收,自运的按50元/吨计收。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委托县环卫站清扫保洁单位内(外)部卫生责任区和个人场(所)地的,按0.5元/㎡●月计收。

第十六条 建筑场地、交通事故、运输等遗撒污染等一次性清理冲洗,按5.00元/㎡●次计收,超过50㎡以上的可与县环卫站协商计收。

第十七条 自配垃圾桶的单位的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方法:

按每桶240.00元/月计收(每桶容量0.28立方米,重量100公斤)由县环卫站每天派车清运一次,经县环卫站与单位确定桶数,单位按月到指定收费处缴纳。

第十八条 未纳入上述收费范围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方法:参照以上相类似的收费标准计收,由县环卫站与发生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协商计收。

第三章 实行垃圾处理费减免制度

第十九条 部队、义务教育学校、社会福利机构,按80元/吨或240元/月●桶,减半收取。

第二十条 低保户、残疾人、夫妻双方均下岗失业的居民,按每户5元/月计收;

第二十一条 下岗职工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的当事人,垃圾处理费按实际征收的85%计收。

第二十二条 五保户、烈属户、孤寡老人免交垃圾处理费。

第四章 收费工作管理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垃圾处理费交纳对象的情况如有变动的,应及时向环卫站申请复核,以便调整缴纳标准。

县建设局要经常对县环卫站核定的收费标准进行复核,对有误的应该予以纠正。

第二十四条

下岗职工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的当事人持《下岗证》和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低保户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金领取证》,残疾人持《残疾证》,夫妻双方均下岗失业的居民户、下岗或失业人员单身家庭户持《下岗证》或《失业证》和《户口簿》,五保户、孤寡老人持《社区居委会证明》,烈属持县民政局出据证明,经所在社区居委会核准后,由社区居委会统一到县建设局审批;经县建设局审批核发垃圾处理费减免凭证后,可以减征或免征垃圾处理费;未经批准,按规定标准征收;县建设局每年12月20日—30日审批一次。

第二十五条 收费单位和收费人员实行亮证收费,收取垃圾处理费应当出具收费票据。

第二十六条 所收取的垃圾处理费应当全额上缴县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县建设局、县环卫站会同有关部门对垃圾处理的各种作业服务的实际费用和编制预算进行审核后,按规定报请县财政局审批拨款。

第二十七条 对委托代收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允许从其代收的垃圾处理费中提取7%的手续费。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交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查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157号令《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并依法催缴。

第二十九条

县环卫站必须建立交费户的相关档案,切实加强垃圾处理费收费工作的管理,做到应收的不漏,应免收的不收。县环卫站每季度分别向建设局、价格、财政部门报告垃圾处理费的收支情况。

第三十条

县物价、财政、审计、建设部门要加强对垃圾处理费收取和使用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该收不收、不该减免乱减免和不按规定列支使用垃圾处理费的,要依法查处。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县城区周边村(屯)以及各乡(镇)可根据当地实际参照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xx年十月一日起实施。

垃圾处理实施方案 篇4

为了解决建设工地、施工不围挡、出入口无冲洗设施、拆迁扬尘以及乱倒建筑垃圾、沿途抛撒渣土物料、夜间施工扰民等现象,努力营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根据市双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安排,区政府决定,在全区范围内开展为期三个月的建设工地及建筑垃圾处理专项整治活动,现制定方案如下:

一、组织领导

为加强对整治工作的领导,成立建设工地管理暨建筑垃圾处理专项整治活动领导小组: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区住建局,办公室主任由同志兼任,负责综合治理日常工作。

二、整治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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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整治目标

按照“集中整治落实长效强化管理从严治法”的原则,通过为期3个月的整治,提升建设工地管理水平,加强文明工地建设,严格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规范拉运车辆,严查建筑垃圾运输处理中乱抛撒、乱倾倒、超速超载、噪声扰民等违法违章行为,杜绝扬尘污染,解决垃圾“搬家”、“围城”现象,确保我区市容环境整洁有序。

四、任务分工

整治活动由区住建局牵头,市综合执法局大队、区市容环境管理局、区旧城办及各镇、办事处按分工组织实施。

(一)市综合执法局大队

1、完善审批核准制度。对辖区所有工地进行普查,严格检查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全程监控工地源头装载、路线行驶及倾倒地点,对违反规定一律挡停并依法重处,严格限制白天拉运时间,并实行核准审批制度;

2、严格检查执法。建立完善全天候监管制度,加强夜间常态化管理力量。督促建设工地使用具有合法资质的建筑垃圾处置公司和办理建筑垃圾处置《准运证》的运输车辆,对使用非法运输车辆的建设工地进行停运整顿,对非法运输车辆进行严厉打击;

3、加强商砼运输车辆的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滴漏污染路面,对违反的商砼运输车辆进行从严处罚。

(二)区住建局

1、负责建筑工地的管理,监督、指导工地景观文化墙建设;

2、督查施工单位8月10日前对待用的渣土、白灰、建筑垃圾等全面覆盖,防止扬尘污染;

3、8月20日前,督促完成工地硬化出入口,建设标准的冲洗站,配备相应的车辆清洗设施;

4、对不听劝告,给环境造成负面影响的建筑企业,登记备案,列入黑名单,按照有关规定,取消在施工资格;

5、加强施工现场管理,按标准围挡现场,取消悬空式、软体、纱网式等不合格围挡墙;

6、所有外排、进入的建筑垃圾和物料,必须使用持有市综合执法局核发的《准运证》密闭车辆,按规定路线运输,倾倒在指定地点。

(三)区旧城办

1、负责拆迁工地的管理,监督、指导工地景观文化墙建设;

2、加强拆迁工地管理,为防止扬尘污染,严格落实“湿法”拆迁,对不履行湿法拆迁的工地,立即叫停。

3、因拆迁改造项目所产生的建筑垃圾,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运输到指定地点。

(四)区市容环境管理局、各镇办

负责及时清扫、清洗道路抛撒物,确保辖区无积存垃圾。对严重抛洒现象,由辖区办事处负责组织及时清理,市综合执法局大队积极协调市综合执法局落实清扫费用。

五、整治要求

1、加强组织领导。各责任单位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工作计划,明确工作责任,落实工作任务,扎实推进整治工作的开展。

2、健全联动机制。各部门要在整治活动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各类违法违章行为;建立联络员制度,定期召开会议,通报工作情况,分析存在问题,协调整合力量,研究对策措施,整治活动办公室每月组织各成员单位开展两次联合行动,确保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3、落实考评机制。整治活动办公室在活动结束后,组织对各部门履行职责、完成任务、建立长效机制等情况进行督查验收,对检查出的问题限期整改,对突出问题媒体进行曝光,对领导不重视、措施不力、工作滞后、进度缓慢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将检查情况纳入双创考核内容。各成员单位要在活动结束后,10月31日前,以书面材料形式将整治情况报区住建局,由区住建局汇总后上报市建设工地管理暨建筑垃圾处置专项整治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

垃圾处理实施方案 篇5

一、建立垃圾处理管理体系

进一步理顺关系,明确职责分工,实行属地管理,建立一个由“县农工部牵头、各乡镇属地管理、各部门分线负责”的城乡一体化垃圾处理管理体系。各乡镇根据县委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吉办字[20XX]103号关于印发县20XX年农村清洁工程实施意见的通知文件精神完善垃圾收集体系,完善环卫收集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农村清洁工程长效管理机制。做好所辖范围内的保洁和垃圾清运工作制度的制定、落实、监督和管理工作,并因地制宜地落实好建筑垃圾、生产垃圾处置机制。

二、完善垃圾收集设施

根据我县地理位置情况和各乡镇垃圾实际产生量,分三个点布局建设垃圾压缩站集中收集点,分别为中路片的镇。各乡镇负责每日对农村垃圾进行收集后集中进行压缩,未建设压缩站的乡镇采取就近原则运送到小城镇生活垃圾压缩站进行压缩,由县环卫所定期集中收集到县垃圾处理场处理。

三、落实责任分工

各乡镇负责环卫队伍建设和环卫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农村清洁工程长效管理机制。负责辖区生活垃圾压缩站和中转站建设选址和土建工程的具体实施;负责协助有关部门落实设备安装及其他配套建设任务,负责做好项目申报和检查验收工作;负责做好生活垃圾压缩站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负责生活垃圾的集中收集。

1、县城管局负责全县环卫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察检查;负责压缩设备和专用车辆的统一采购和配置。

2、县环卫所为业务管理单位,负责生活垃圾压缩站和中转站建设和管理的业务指导,负责对小城镇生活垃圾压缩站垃圾集中运送处理。

四、时间要求

1、20XX年10月底前完成、镇、中转站建设任务。

2、20XX年12月底前完成镇生活垃圾压缩站基础工程建设。

3、20xx年2月底前完成压缩设备和专用车辆的统一采购和配置。

4、20xx年5月底前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和技术人员培训等工作。

5、20xx年6月开始试运行。

6、12月前各乡镇按县委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吉办字[20XX]103号关于印发县20XX年农村清洁工程实施意见的通知文件精神完善垃圾收集体系。

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由各乡镇按照县物价局批准的收取标准,具体金额参照物价局的收费标准。各乡镇可以面向村居民收取垃圾处理费。,县环卫所按照每车次收取,县财政每年补助各乡镇万,农村生活垃圾集中收集处置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面广量大,各部门要充分运用多种渠道积极向上争取农村环境保护、污染整治、村庄整治、河道保洁等方面的资金补助,加大对垃圾集中收集处理工作的扶持力度。各乡镇、管理区要发动各基层组织、企事业单位、工商业主等积极履行各自的保洁义务,本着多扔垃圾多收费的原则,收取合理的垃圾清运费用,用以弥补农村生活垃圾集中处置费用的不足。

(一)加强领导

镇政府要高度重视,把城乡生活垃圾收运处理一体化工作作为新农村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作为加快城乡一体化步伐的重要措施,作为为群众办实事、办好事的具体行动,政府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完善制度,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层层落实责任、落实措施、落实资金,推动试点工作的开展。要及时总结经验,逐步推开,建立起覆盖县、镇、村三级的生活垃圾收集、清运、处理网络,实现日产日清、集中收集、统一清运、全部无害化处理。

(二)强化宣传

县、镇、村(居)要广泛深入宣传生活垃圾收运处理一体化试点工作的意义,争取广大群众支持和配合,不断提高单位和村民实行集中收集的主动性。要教育引导群众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逐步消除乱倒乱扔生活垃圾的不良行为习惯,促进整体环境卫生质量的提高。

各乡镇要结合自身实际,建立各自的环卫组织和检查监督员队伍,并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专门负责抓好农村垃圾集中收集清运工作的落实、检查和督促工作,建立健全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加强对农村清洁员相关的指导、考核和培训,使农村的环境卫生工作真正实行机构、人员、经费的三落实,确保农村垃圾集中收集处理工作有序进行。